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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委托咨询管理办法

工程项目委托咨询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标准化,提高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加强工程项目委托咨询工作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以及工程咨询管理与工程造价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特指为满足我校内部生活、生产运营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项目业主,是特指基本建设项目所属的海南医学院。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接受委托咨询的单位必须是有相应的资质,在业内有良好的工作业绩,能胜任所委托工程项目的前期评估、勘察设计、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本办法已做要求外的其他咨询内容可参照本办法委托。

第七条接受委托咨询的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咨询单位的咨询资质证书;

(三)专业人员、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四)咨询单位承担过咨询业务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委托咨询的单位,在开展咨询业务之前,应与我校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咨询的业务内容和范围;

(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咨询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项目前期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前期,是指工程项目从设想到批准正式立项的阶段过程。主要完成包括项目构思、情况调查、问题定义、提出目标因素、建立目标系统并予以优化、项目定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及评估、项目决策等咨询工作。

第十条项目业主应配合所委托的咨询单位开展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必要时应组织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研讨,对项目的前期咨询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一条项目业主与咨询单位、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审批部门进行有效沟通与联系,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以保证咨询活动能朝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十二条项目业主应组织对咨询初步成果进行内部评审,提出反馈意见,由咨询单位修改完善并提交最终成果。

第四章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项目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项目的要求,对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十四条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五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十六条委托工程勘察、设计时,可根据工程的规模情况,将整个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转包。

第十八条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为依据,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与合同的规定,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满足工程建设不同阶段的需要;

(二)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三)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规划项目报批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四)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建设监理,是指根据工程项目的要求,依据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一般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二)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工程监理;

(三)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监理意见;

(四)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总监理工程师要正确地协调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的关系。

第五章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是指根据工程的建设要求,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活动。

第三十三条为了合理、有效地确定和控制工程造价,根据具体情况,项目业主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对工程项目造价实施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实施初期,即可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密切合作,加强项目前期的投资控制。

第三十五条接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在确定工程造价的部分或全部阶段(如投资估算、招投标的标底价格、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竣工决算、结算)进行咨询活动。

第三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完成后,咨询单位应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并作为工程档案资料。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按照“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开展业务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违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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